社會經常存在一些對某人或某事的言行有所批判或評論,類似的批判或評論,若引起被批判者或被評論者的不悅,可能會認為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或許會提告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等。不過,評論者或許會抗辯是陳述事實,但常常是意見的表達以某事實為基礎,所以就會有意見表達夾論事實陳述的情形。因此,實務上經常認為,若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但是行為人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就有可能被認為不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而屬言論自由之保障。

參諸法院實務見解就認為: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有關以電話或發簡訊或電郵方式等,亦即利用電子電信設備所從事行為,關於如何證明的問題,也經常是爭議。假設已證明是用某支電話號碼打出來誹謗他人,被告若抗辯是遭他人所盜用時,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呢?

參考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自己之行動電話、電腦IP位址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行動電話、電腦IP位址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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