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象徵著公正,只是運用司法的畢竟還是人,人對於個案終究會有一些利害關係,所以各類訴訟程序的法規,設有迴避的規定,例如之前國民黨與王金平先生的黨籍案件中,民事二審的法官就曾經想要自請迴避。而刑事庭的法官,也同樣有類似的問題。

  這種迴避的事由,可以分成絕對迴避和相對迴避兩種,顧名思義,前者存在的情況下,司法官一定要迴避處理這件案子,例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也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但如果沒有上述事由,仍認為有利害衝突、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時,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則規定法官可以自請迴避或經聲請迴避,也就是所謂的相對迴避事由。

  而仲裁人在仲裁程序上地位雷同司法官,所以依法規定若有具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就難期能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因為該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之評議及作成,自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難期公允。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第2項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不過時間上有限制,關於當事人請求仲裁廻避之程序及時間,應注意仲裁法第17條規定。該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其次,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此外,當事人對於法院前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末則,假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均請求仲裁人迴避者,這時仲裁人就應即迴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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