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可以禁止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或探視嗎?基本上是不行的。

  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次,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會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再則,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就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會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而為裁判: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類似實務案例,可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於離婚後,對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不能達成協議者,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要之考量。準此,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因情事變更而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固得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倘法院調查結果,雖無請求變更之一方所指之情事變更發生,惟因時空環境改變,諸如因故中斷會面交往、子女情緒壓力、產生疏離感等因素,致原來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不符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變更,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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