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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間發生之婚外情或是異性曖昧行為等,另一半可能會要求簽立保證書或是切結書之類的東西。甚至,還有夫妻會協議若再發生類似情形時,應賠償他方配偶一千萬元之類的約定。

  其次,像這種給付金錢的約定,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就該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還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此故,就有人將該種約定去辦理公證。然而,類似這種維持婚姻性純淨約定,會因為是否發生婚外情或類似情形有所爭議,將可能被認為是一種附條件的約定。因此,想要直接認定另一半外遇而要求賠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可能還是要一番折騰的,不見得可以直接強制執行的。

  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系爭公證書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約定,相對人保證日後絕不與配偶以外之任何異性,涉足不正當場所,或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不當行為及性行為。如有社交需要,必須與異性往來,應事先告知再抗告人。如有證據證明並查明屬實者,應賠償再抗告人新台幣一千萬元,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給付係附有條件,依上說明,自須於條件成就時,始得依系爭公證書逕行強制相對人為給付。」

  上開案例的裁定,更進一步說:「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涉足不正當場所』、『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不當行為及性行為』、『如有證據證明並查明屬實』、『如有社交需要,必須與異性往來』之條件,涉及事實有無、正當與否、是否需要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相對人既爭執該條件之成就,執行法院就此項實體上之爭執復無審究之權,非經再抗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

  也就是說,類似這種約定,就算去公證了,實務上還是會認為是附條件的約定,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另外去打官司確認事實,再論斷其執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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