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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地檢署在107年7月10日之新聞稿,說明偵辦三中(中視、中影、中廣)案、舊中央黨部大樓交易案、蔡姓前立委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侵占等案件,於該日偵查終結,將相關被告提起公訴。
  關於該案,馬先生曾具狀認為台北地檢署沒有管轄權,要求北檢移轉管轄,最終北檢仍以有管轄權起訴了馬先生。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審理或犯罪偵查的管轄是如何規定的呢?
  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然,就是由該轄區的檢察署負責偵辦了。不過,如果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就可以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這在刑事訴訟法第10條有規定。然而,有關檢察署是否得以此規定為移轉偵查,亦值得討論。但是,無論如何,北檢當然認為沒有具體事證足認有移轉的事由。這次馬先生主張北檢偵查不公平,要求移轉管轄,並未獲准。就此部份疑問,北檢還在新聞稿附上Q&A,實在特殊。

【Q:本案被告馬○九曾聲請移轉管轄,何以仍由本署偵辦?本署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A:被告馬○九就本案固曾於 106 年 12 月 13 日分別向最高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署聲請將案件移轉到其他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最高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均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馬○九之聲請於法無據,乃將其聲請函轉本署依法辦理,此有最高檢察署106年12月18日106他3130字第0699155021 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檢紀水106他1790字第1060001311 號函可稽;又本案因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位於本署轄區,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署自有管轄權,殆無疑義,被告馬○九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以本署偵辦本案難期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惟其聲請尚乏具體事證,且所述事由經核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布之「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訂應行移轉管轄之事由,況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得否準用亦無明文規定,本署因認被告馬○九所請尚屬無據,已於 107 年 1 月 19 日以北檢泰號107 聲他 32 字第 1079005940 號函覆被告馬○九,故本署偵辦本案於法有據,並無管轄權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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