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軍阿狗.JPG  

  新聞報導指出,一位許先生與鄰居林姓父子長期有怨隙,許先生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林姓父子傷害案的判決,再擷取監視器拍攝林姓父子影像黏貼上去,製作成書面資料,還在上面加寫「有罪」、「小心喔」之字樣。放進左鄰右舍住戶信箱、塞入門縫,及在路口散布。林家人提告,法官認為該書面資料是林姓父子傷害罪的前科,屬於個人資料,許先生蒐集判決逾越必要範圍,還讓路過無關聯不特定多數人獲悉他人犯罪前科。雖然許先生抗辯法院判決是公開資料,並表示說只是想阻止林家人再犯罪等語,否認違法。不過,仍遭法院認定違反個資法,判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個資法第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法院判決指出,許姓被告製作書面資料有告訴人的姓名及影像,並有法院傷害罪的判決資料,該犯罪前科乃屬告訴人個人資料。其次,被告上網下載列印已依法公開之法院判決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該蒐集個資行為雖未違法,然而,不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使用,亦不合於目的外使用。依個資法規定,對於他人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合法蒐集取得判決結果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其蒐集取得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將告訴人姓名、個人影像及判決結果揭諸於眾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讓住戶、路人等知悉,無故逾越司法院公開判決僅限判決文字而不能辨認人別之公開方式,即被告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浮濫,法院表示難認為是出於必要。此故,被告散發書面資料之方式,並非僅只附近所謂關心之特定住戶知悉,尚包括路過之無關連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因被告之散布行為而獲悉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足徵其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出於私怨而非基於公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不因告訴人之前科資料可於司法院網站查悉,即得據此免責。
  提醒大家,就算公開取得的他人個資,像是法院判刑的他人個資,也要注意使用目的之正當合理性,否則,一不小心可能構成犯罪呀!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