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年  

  被告可以請律師,這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但如果被告的物品被檢調搜索的時候,也可以請求律師在場嗎?最近在一個矚目新聞中,負責搜索的人員表示,被告沒有請求搜索時有律師在場的權利,這樣說正確嗎?讓我們看看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
  依照該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姑且不論當時實踐結果,單就條文文字上來說,當事人在被搜索時,是擁有要求律師必須在場的權利的,除非是司法人員舉證說有妨害執法之虞,不過,魔鬼藏在細節裡,條文一開始就說辯護人的情形「限於審判中」,也就是如果只是在偵查階段,當事人是沒有辦法據此主張要有律師在場的!理由也很簡單,因為政府認為「偵查不公開」,立法理由認為:「……如於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准許辯護人在場,不僅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亦有礙實施偵查之公務員迅速及時為之,足以影響發現真實……」。
  只是,如果認為有礙執法之虞,為何不是用該項後段的但書去解決,而是於偵查中直接不讓律師在場?甚或,當事人自己在偵查中可以在場,這時候難道沒有偵查不公開的問題?
  而如果審判中,在當事人有委任律師,卻沒讓他在場的情況下,會怎麼樣呢?搜索扣押的證據有可能就不能用了,此觀同樣具有律師在場權的「勘驗」,就可以看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如非必要,固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反之,前者已屬法官審判階段,亦為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且勘驗結果一經記明筆錄,筆錄本身立即成為證據,實際上甚至直接形成心證,自不能忽視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權益。因而,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五十條搜索之規定,審判中實施之勘驗,則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在場為原則,是法官於審判中實施勘驗,倘未給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在場機會而無正當理由者,其證據調查程序即難謂合法,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得證據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關於證人劉○宏在偵查中指述陳○麟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否受到不當訊問一節,第一審所踐行勘驗偵訊光碟片,並未依法通知本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僅由受命法官帶同書記官及法官助理實施,無異剝奪當事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權,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揆之前開說明,第一審所踐行偵訊光碟片之勘驗,難認合法調查,該勘驗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只是單純的證據排除法則,對於濫行執法的情形到底有無嚇阻效果,就不得而知了。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