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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人聽過所謂一事不二罰,也就是一個違法的行為,經過刑法處罰後,可以再依行政罰裁罰嗎?例如政府機關的一事不二罰的宣導文章就說道,酒駕行為以刑事罰為主,所以監理站的罰鍰處分(罰單)原則上由刑事處罰吸收,不再處罰(不過監理站的其他種類處分像是吊銷執照、道安講習等仍會論處)。
  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過第2項卻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這項規定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的法治國原則呢?
  針對前述已經緩起訴處分或是緩刑終結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可以再開罰嗎?依據前述規定是可以的。但是,有法官及民眾認為,類似酒駕、逃稅的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緩起訴了,交通機關或稅捐機關再開罰是違憲的,乃申請大官法會議解釋,近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解釋認為是不違憲的。
  大法官解釋大致認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該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既然不是刑罰,之後的行政罰就沒有一事二罰的問題。
  不過,為了避免人民對於法令裁罰內容的不瞭解,大法官特別說明,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該要向被告說明白。也就是說,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這部份應該要向被告講清楚,而在資訊充分瞭解的情況下,同意緩起訴之條件。否則,對於其後的裁罰可能會誤解為重複的處罰。
  爾後,類似的一事是否二罰的問題,最好是事先瞭解清楚,在同意緩起訴的條件時,才能在資訊充分的情況,作出較明確且符合自己利益的判斷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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