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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四月份一則民事醫療糾紛判決,意外引來多方議論。該判決揭示兩個重點:一個是醫療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明」時,應由「醫方負舉證責任」,另一個是認定醫方的注意義務,應包含醫院層級在內之「醫療水準」。新聞一出,隨即引來許多醫界人士議論,批評法院若要求醫方負擔更多的舉證責任,會助長病方濫訴,危及台灣醫療環境。
不過,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確指出應以「醫療水準」作為認定注意義務的見解,是該判決最重要的意義,對於未來醫療鑑定之影響,頗值注意。
  無論民事或刑事的醫療糾紛,均屬非常專業案件,法院通常不期待看不懂英文病歷的病方,專業到可以舉證醫療疏失、醫療傷害或是因果關係,幾乎都會移請衛福部醫審會進行鑑定,不只醫療糾紛如此,像是工程、營建等專業案件,法院也常仰賴鑑定機關的結論。有文獻指出,法院判決結果與醫審會認定結論,具有統計學上的相關性,與其說司法機關在認定醫方有無責任,然而多數時候,毋寧是鑑定機關說了算。本則判決就算把舉證責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倒置至醫方身上,不一定影響具體個案的認定,最終仍擺脫不了由醫審會定奪的現實。
  本判決將「醫療水準」的概念明文化,可能直接影響了醫審會在個案鑑定上的基準,過往醫審會認定醫方有無疏失的標準,常以「醫療常規」論斷,許多學者質疑這種不分醫療機構層級,均劃一認定的判準,對於許多偏遠地區的醫療人員極不公平,因為他們在執行醫療行為時,並沒有像是醫學中心一樣充沛的資源或設備,不應該與醫學中心適用相同標準,讓這些願意去偏遠地區行醫,已經難能可貴的醫療人員,不至於動輒對醫療傷害的結果負法律責任。此故,學者從十幾年前開始,就希望引進美國或是日本實務上的「醫療水準」的理論,把醫學中心與小診所等不同層級的醫療機構,應該負擔的注意義務給區分開來。
  該判決提及:「……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將符合「醫療常規」降到最低程度的注意義務,惟如果醫方是規模較大的醫學中心或大醫院,執行業務上就不能再自比為小鎮醫師或偏遠地區醫院,而應該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才符合「醫療水準」。
這也意謂,以後醫審會在進行個案鑑定上,必須要就醫方所屬的機構層級,在注意義務的標準上做調整,有些在大醫院認定是有疏失的個案行為,對於偏遠地區的醫療人員來說則未必,因為不能期待他們和大醫院有一樣的醫療水準。
  順帶一提,無論依照民事訴訟法倒置舉證責任,或是採取醫療水準的注意義務差異判斷標準,都是醫界及法界早在十幾年前已開始討論過的議題,最高法院只是將學術意見,明文化到判決書裡面而已,並不是什麼嶄新的概念或是新創的見解。許多醫審會委員在學術研討會上,也都報告過上述議題,就算此判決以「醫療水準」取代「醫療常規」的見解,對於這些學識豐富的專業委員來說,也不是太大的難題。只是這樣運作的結果,醫審會要如何因應?對於醫病雙方會有如何的影響?恐怕還未可知。

全文刊載於: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70606/113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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