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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日加個班(原則上是休息日,例假日加班限制很多,而且除加班費之外本來就有補休了),對於位於有著勤勉傳統的華人社會與東亞地區來說,可說家常便飯,根據主計處的資料,與其他國家相比,台灣的每月工時較南韓與新加坡為低,但是高於美國、日本、德國與英國等國家。只是,儘管在一例一休通過之後,企業加班的需求依然存在,如果不想給修法後較高的加班費,能夠選擇改給補休嗎?

  勞動部依職權所做函釋認為,法律沒有禁止用補休替換加班費,但是要實施補休制度,必須要勞資雙方合意才行,不能強迫員工只能補休,而不能選擇加班費(勞動部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而雙方協商的內容,可以包含「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而且,依照實務上最高法院在判決中也肯認雙方合意補休制度後,對於已經實行補休的勞工就不能請求加班費了:「審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成立勞資會議後,逐年召開會議討論勞資事宜,而OOO、OOO、OOO等人均曾代表勞方出席,與被上訴人商議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值班費等事項,並由勞資雙方各自提案、討論及協議,作成書面紀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參以多年來未見上訴人就值班、支領值班費及補休方式反對,應已熟悉並實行,且為默示同意,應受拘束,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之期間,就上訴人如附表三之「值班時間」,已依工作規則約定核發如附表三「已領取之值班費」欄之金額,並於假日給予值班工作者八小時補休完畢。乃其等復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自屬不應准許等詞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但由於補休通常是一天換一天,對於勞基法目前對於假日加班的加班費採取比例加成的時候,有人批評這樣比較不划算,以休息日來說,規定是:「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如果是例假日的話,更是除加班費之外,本來就有補假一天:「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因此如果允許勞資協議補休制度的話,也應該要加成,例如假日上一天班,換兩天補休之類的。

  不過,上述的說法僅止於學術討論和街頭抗爭,實務上還是依照前述勞動部與最高法院的見解,讓勞資雙方自行協議,但如果沒有協議的話,不能強迫勞工只能拿補休,而不給加班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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