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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懷疑你涉嫌犯罪,可以隨意在你的身體、衣物、車輛裝上GPS衛星定位器嗎?過往,為抓姦目的,將GPS裝置放在另一半車上而遭提告案例,屢見不鮮。不過,這次卻是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以此方式追蹤車輛而被告,引發爭議。
  海巡署岸巡大隊一位王姓司法組組長,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於查緝走私時,在一輛貨車底盤裝置GPS定位器,想藉此調查是否涉嫌走私。不料,在取回定位器時被發現,車主一狀告到地檢署,提告王組長涉嫌刑法妨害秘密罪。然而,地檢署認定王組長此舉未違法,給予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也駁回被害人的再議。也就是說,本案的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均一致認為被告是在「偵查犯罪」,不是在「犯罪」。但是,車主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竟非常罕見的大逆轉。不僅一審判決王組長有罪,甚至二審還加重其刑,引起輿論議論紛紛。
  依據刑法第315條之1條規定:「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般而言,在他人車輛裝置GPS監控行蹤的作法,司法實務多認為構成前述妨害秘密罪,像是懷疑另一半出軌,透過在對方車上裝置GPS來定位,類似案例會被判決有罪。行為人若以「抓姦在床」作為抗辯的正當理由,法院是不會同意的。
  這種裝置GPS在可疑車輛的做法,實務上多為警察所肯認。也有認為警察執法時,若發現可疑人車,可以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的規定,在報請警察局長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無隱私或私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或動態掌握,但限於防範重罪(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或是職業性、集團性、組織性、習慣性之犯罪,若此主張成立,警察的行為就可以主張依法有據,得阻卻違法。但是在本案,法院未肯認王組長偵查的犯罪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之重罪或集團性範圍,並且也沒有報請長官同意,要件並不符合。更重要的是,本案法院並不認為「馬路上的車輛」,就沒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可以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作為依據。更何況,馬路上的車輛也有可能駛進他人無法進入的封閉場域。
  本案判決,更引述了大法官會議解釋,說明隱私權的重要性:「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法院判決進一步認為,這種定位系統,可以隨時不斷的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並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比對定位資料,而將個人的生活圖像給呈現出來,更可得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所以說,法院認為若未能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就不能以偵查犯罪作為理由,而侵害人民的隱私權。
  執法機關若認有使用GPS定位追蹤之必要性,是否得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申請許可呢?對此,法院曾有反對的見解。務實的面對警察查緝犯罪,在未設立專法或修法來管理相關科技追蹤行為,只能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等強制處分規定辦理,就探知嫌疑人之行蹤、取得相關資料等,應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狀同意。不過,透過訂立專法或另立特別條文來處理,才是正本清源之道。
  喬治歐威爾於1948年出版的名著小說「1984」,裡頭的名言:「老大哥在注視著你!」讓人毛骨悚然的情景,雖是描述集權統治無所不在的監視,也讓人們省思隱私之於人性的重要性。免於被他人在自己車輛裝置GPS的自由,除了維持隱私之目的,高度使用汽機車輛的台灣人民,才能自自在在的生活著。

全文刊載於:http://www.storm.mg/article/22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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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