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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前頂新油品案在彰化判決,法院以無法證明頂新的油品對於人體有害,判決大老闆無罪,引來社會批評,最近最高法院做了一個決議,認為只要食品有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就應該要論以刑事責任,可說實際上不同意彰化地院的該案見解。

  就立法文字上來說,食安法並沒有要求食品在有摻假時,必須要證明有害於人體,才能夠處罰,但是有些法院基於刑法謙抑性的考量,就算立法過程是把有害於人體之類的具體結果給刪除,但法院卻仍然在審理、解釋上加入這樣的要件,最後以檢察官舉證不足,判決被告無罪。這一點除了在頂新案就食安法之部分是如此,在富味鄉案也是如此。

  但有些學者則是認為,這種解釋法基本上是參照美國立法例,但美國法上的刑度與台灣不同,台灣是最高到七年的重刑,且依法就算判六個月以下,原則上也不能易科罰金,因此並不同意最高法院這樣的見解。但由於最高法院的決議具有實質上拘束下級法院的效力,可能在未來,故意就食品有摻假之情況下,一律都會有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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