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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指出,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列報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聞稿指出:「某案例的陳先生於其父親死亡申報遺產稅時,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600萬元,經南區國稅局查證後發現,該筆未償債務是陳先生於被繼承人生前,照護其生活所支出之營養費、日常生活雜支與勞力付出,屬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非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乃否准扣除。該局表示,子女照護重病中父母及支出照護所需之營養補給日常用品等生活雜支,本為基於人倫親情、子女孝道之照顧範圍,故陳先生縱使確有為維持、照護被繼承人生活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性質上係屬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如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與常情有違。」

  其實,扶養父母為子女應盡之「義務」,受扶養是父母的「權利」(參閱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就算父母過逝前曾表示願意給錢,這種同意給錢的行為,是基於親情感念所為之饋贈,與具有對價關係之「債務」是不同的,至少稅務機關是持這種見解。

  所以說在前述案例,被繼承人即子女,在其父親死亡時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報遺產稅時,並主張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要求遺產稅的計算,應扣除未償債務600萬元。然而,國稅局前述見解已說明,扶義父母是義務,就算父母表示願意給錢,也不能被當成債務作為遺產稅的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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