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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員工離職後的工作限制,不得為同業之競爭之競業禁止規定,過去經常發生爭議。但是,去年104年12月16日新修正勞動基準法後,有了明確的規範,該法第9-1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其次,該條文還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無論是僱主或勞工,應注意此部份二年限制之規定。

  新聞報導指出,相關競業禁止的細部規範,勞動部前一陣子還公告實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細則第7-1條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第7-2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第7-3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依據新的規定,明訂若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須給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的一半作為補償,而且競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其次,競業禁止區域應以原任職實際營業的範圍為限,像是例如有補習班在高雄營業,卻要老師離職後不能到花蓮補習班任職,亦不符合競業禁止的範圍。總之,過往因為員工離職後的競業禁止規範不明確,經常發生爭議,如今勞基法及施行細則已有明白的規定,簽立競業禁止協議之僱主及員工,關於新的規定,應加以仔細研究,以免發生無效或是效力有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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