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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傳出有藝人搭乘計程車時,與司機發生衝突,鬧到地檢署的事件,許多網友遂質疑政府,是否應該對計程車司機之資格進行管制,減少消費糾紛,甚至應該要求無前科紀錄之類的,但其實,法律上只有規定曾犯某些重大犯罪之人,才不能擔任計程車司機,因為限制太多,可能會有憲法上的爭議。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換言之,以反面解釋上來說,若非犯上述之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者,就算有前科紀錄,仍然可以開計程車。

  大法官也曾經在釋字第584號解釋中提到:「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但因為這是對於人民選擇職業自由的重大限制,因此也在解釋文中特別要求主管機關「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並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舉重以明輕,如果連這些重大犯罪之前科者,大法官都不完全認為讓其完全不能當計程車司機的法律政策,必須要時刻檢討時,要擴張到讓計程車司機完全都不能有前科,例如酒駕、故意傷害、竊盜等等之類的,都要考慮到這號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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