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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件車禍鑑定無肇事因素,仍然判決有罪的案例。新聞報導指出,被告計程車司機,開車行經某條街道時,酒醉的被害人倒在馬路上,遭被告車輛輾過,造成肋骨碎裂送醫後傷重不治。判決指出,被害人事發後檢測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7mg/dL,被告則表示自己有開大燈,因為天色昏暗,只能看到車前約4~5公尺,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說沒有辦法注意,才沒有踩剎車。
  提起公訴至法院審理時,被告抗辯被害人夜間醉臥馬路,違反交通規則,自己並無過失及無預見可能性。另則,表示行車紀錄器是紅外線攝影鏡頭,影像會稍微亮一點,拍攝的畫面會比陳實際上看到視線影像更為清晰,拍攝視角比坐在駕駛座上的視線更高更廣,主張當察覺被害人倒臥在地時,已經沒有足夠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無迴避可能性,以交通信賴原則為無罪抗辯。後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覆議意見均認定肇事原因是被害人醉倒馬路,才是肇事因素,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
  不過,法院認為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外,法官還認為當時道路上有路燈照明、廣告招牌燈光閃爍、對面有便利商店營業等等,行車環境有相當的光線,被告司機的行車紀錄器在距離24.1公尺處已拍到被害人倒臥位置的畫面,路過的行人有伸手指地、行駛在被告前方的車輛也有閃避,所以不採被告所說只看得到4~5公尺的抗辯。依這些客觀證據,法官認為從行車紀錄器看到被害人至被告車輛輾過,中間還有4秒的時間,被告卻沒有減速及剎車,法院認為推算被告當時車輛時速以30公里計算,煞車距離都在前述24.1公尺內,因此認為如果被告有煞車,就不至於撞到被害人。
  況且,前車有突然偏離直行路徑,一般駕駛應會判斷前方出現突發狀況。尤有甚者 ,一般道路之路況多變,行人闖入車道並非少見,不像高速公路上可高度信賴不會有行人闖入車道。由上述論述,法官認為鑑定委員會報告及覆議意見不夠周全,認定被害人死者雖然是肇事主因,然而被告亦違反注意義務,所以有過失。至於信賴原則之部分,法官認為這必須要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為前提,所以也沒有適用的空間,最終判決應負有期徒刑4個月的刑責。
  從這個案例可以發現二個重點,台灣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只是法院的參考而已,不是判決有罪無罪的絕對依據,此其一也;雖然可以交通信賴原則,作為無罪的抗辯,不過,對於交通信賴原則的判斷,有寬有嚴,例如本件嚴格認定交通信賴原則,所以判決被告有罪,若採取較寬的交通信賴原則,被告就有無罪的可能。什麼是交通信賴原則?就是指信賴所有人都會遵守交通原則,因此,在認為自己遵求交通規則的情況下,被害人因自身的違規而遭致車禍傷亡,加害人將因交通信賴原則認定無過失。
  我國地窄人稠,交通網絡密佈,人車常共道而行,因此,實務上經常無法依嚴格的交通信賴原則,否則將難以行進,這是現實面向的困境。於本案,僅管被害人是肇事主因,可是,法官仍依現場各項跡證認為被告是可以看見被害人,也可以採取避免輾壓被害人的行為,就算只是肇事次因,仍被認定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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