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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報導指出,傅小姐主張林先生隱瞞已婚身份,仍與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主張侵害伊貞操權,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賠償。

  此一新聞案例內容,約莫傅姓空姐之前在飛機上服務時,認識了林姓醫師,雙方熱戀。不過,林先生卻與另名女子結婚生女,林先生不僅隱瞞已婚身分,仍持續與傅小姐交往。傅小姐發現林先生隱瞞已婚之事實,認為林先生浪費她八年青春及發生性關係,並因而過了生育年齡,主張侵害「貞操權」。雖然林先生在回覆傅小姐的簡訊表示睡了十幾年都是雙方情願的,但是傅小姐認為隱瞞已婚事實,即非你情我願。法官認定林先生隱匿已婚事實,導致傅小姐不知情而同意發生性關係,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若隱匿已婚事實,致他人不知情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判決應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貞操權,其意義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實務上認為,「不論被害人是否已婚、先前有無性經驗,僅須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其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且其所取得之同意具有瑕疵,無從阻卻違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其性交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其隱匿已婚之事實,致被害人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則該同意顯有瑕疵而無從阻卻違法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4號判決要旨)。

  再來,關於賠償金額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

  最後要注意,與前述案例不同者,曾有實務案例認為,接受包養,就性行為對象之決定,乃重在「金錢與物質」,至於對象「單身」與否,已明顯被淡化至縱受到欺瞞,亦不至於侵害其貞操權之程度。也就是說,被包養者得否事後以對方隱暪已婚身份而與之性行為,主張侵害其貞操權,是有疑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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