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昇法律事務所  

  新聞報導有家超商外牆,原本懸掛一個銀行ATM廣告招牌,超商女店長2009年4月間發現該招牌鬆脫,被人放置在公用電話上,乃通知銀行處理,不過,銀行並未立即妥善處理,同月27日一名女子在該處打公用電話,招牌掉落擊中她的頭部,造成臉部骨折、牙齒斷裂及右眼險瞎等傷害。被害人主張女店長、銀行及受銀行委託維護招牌的保全都有責任,乃對相關人員及公司提起刑、民事訴訟。根據新聞報導內容,卻出現三種見解歧異的判決。
  一、「刑事部分」:新北地院認為女店長是第一線管理維護招牌的人,發現招牌鬆脫卻未設警示標語,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她拘役20天,得易科罰金2萬元,同案被告三名保全公司職員則無疏失。
  二、「民事部分」:台北地院認定女店長已報修無過失,判銀行、保全公司及三名職員須連帶賠償220萬餘元。但上訴後,高等法院認為真正要為招牌負責的是銀行,指保全公司、保全員及女店長都無疏失免負責,改判只有銀行要賠償被害人。
  同樣的事實,為何會出現如此見解呢?在刑事判決部份,法院認為過失義務的違反是女店長,在民事判決部份,法院認為過失義務的違反是銀行。也就是說,何人對該傷害行為負有防止發生的義務呢?刑事法院直接認為第一線接觸者,就是義務之人,不過已通知銀行,銀行不予處理,是否仍要課予女店長義務呢。這是值得討論的。由此案例可知,同樣的事實,民事、刑事見解不一定是相同的,而且要注意,類似女店長的情形,可能要照三餐通知銀行處理招牌,可能才會沒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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