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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使員工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時,可能會有賠償責任。在這邊告訴各位老闆,對於職場的安全防護等措施,一定要落實。最近就有類似的新聞案例,雇主因此被判賠一千多萬元,值得注意。

  新聞報導,一家大賣場的古姓課長,在賣場內搭乘高空取料機,整理櫃位空間時,不慎摔落地面造成終身癱瘓,古課長於是主張雇主所提供的高空取料機沒有安全帶,事先也無教育訓練,違反勞安法(就是現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應負賠償責任。大賣場說長年以來都有員工安全教育,對於安全設施上沒有過失,還抗辯說會發生意外,是因為古課長自己沒繫安全帶才釀禍,不過法官調查後發現,案發時高空取料機上根本就沒有配置安全帶,大賣場也沒有落實法律所要求的員工職安訓練,最後判大賣場場應賠償1,427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6號民事判決)。

  政府為了保障勞工免受職業災害,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舊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總則第5條第1項中開宗明義提到:「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且第6條也提到各種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在該法所制定的法規命令《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舊稱勞工安全設施規則)》提到: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者,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232條),甚至雇主對擔任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每3年3小時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雇主辦理第17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應包括標準作業程序及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14)。倘若雇主疏於盡上開法律所指之義務,致使員工受到損害,可能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員工受到的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被害人受僱於大賣場,在使用高空取料機進行上層櫃位空間整理時,從四公尺高處墜落,造成頭部著地頸椎損傷,全身癱瘓,經醫師診斷後認定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也仰賴他人扶助。就此古課長指控雇主當時就取料機的使用上,沒有要求使用者要配置安全帽、安全鎖扣等安全設備,也沒有任何告知使用者可能會發生「墜落危險」的警示標語,而有勞安法(現行職安法)上的疏失。雖然雇主抗辯店裡面有安全帽,人人都有一頂,加上取料機有設置安全護欄,縱然從取料機上面跌倒,也不至於造成本件意外,抗辯是古課長自己跨越了取料機的安全護欄,離開取料機台的工作範圍,從置放貨物、非供人使用之左側貨架上摔落所致。不過,法院認為古課長發生意外當時,取料機上面確實沒有配置安全帶,也沒有給予員工任何安全訓練課程,認定有所過失。

  於此,提醒有提供危險工作場所或機械之事業單位,應該隨時謹記要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或是設備,例如高空作業使用安全帶、張掛安全網、事前教育訓練等等,除可避免職災的發生,也符合職安法規定,乃能免除相關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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