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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求償權時效
  以前述侵權行為的長期與短期消滅時效來說,維冠金龍大樓的受害者及其家屬,於發生不幸後,部份當事人已向當初建造大樓的建商本人與相關人員採取法律行動,就侵權行為的短期消滅時效來說,未罹於時效。可是,若認為起造大樓之建商為加害人,起造大樓時點係為1995年,與地震樓倒的2016年相較,差距20年以上,可能衍生是否已罹於長期消滅時效之爭議。基於保護本件與類似案件中受害者之角度,可以解決之方法有二,其一是透過法解釋學之方式,重新定義此類案件中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其二則是採取修法延長長期消滅時效。

  為避免這種加害行為至損害結果發生時間相距過長,使得受害者可能求償無門的狀況,司法實務認為只要是在損害結果發生之前,消滅時效均無從起算,就算損害發生之時,距離侵權行為之加害時點超過十年以上,也是一樣。

  過往,最高法院見解對於與本次0206地震類似之天災,像是921大地震因建築物倒塌而受害之家屬,曾採取這種寬容之觀點。實務見解認為,系爭921大地震中倒塌的建物,乃因建商與相關人員設計與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縱然建築物完工距離倒塌時間點,已達十年以上,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在還沒有發生損害之前都不會開始。換言之,既然還沒有開始起算時效,該案建商就無從否認已罹於十年的長期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 。

  日本實務,亦有認為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不僅要有加害行為,甚至必須要損害結果發生,主要是針對像是環境污染或其他公害事件,例如水俁病、塵肺症等類型案例,當受害人發現健康有影響時,往往距離汙染行為已經超過長期消滅時效,因此日本最高裁判所即有判決認為應該是以損害發生時,作為長期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 。否則,倘若認為行為日起即為長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就上開汙染公害,或是難以察覺在短時間發生損害之後遺症,都將會因為罹於長期消滅時效,使得加害人無庸賠償,造成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希望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形同具文。
採取此種法解釋學之方法,就算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完成時間,距今已超過民法第197條所規定的10年,由於損害尚未發生,時效就不會起算,就沒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的問題,本案受害人也不至於單因時效,就無從以民事訴訟追究加害人之責任。唯有執 此觀點適用法律,始能保障該類型侵 權行為之受害人。

  相較於司法採取法解釋論的方式 來協助受害者,採取修法上的做法則 更能夠一勞永逸,例如,有些國家在 立法論上,就加害時間點與損害結果 時間點相距較長,但卻會造成人民在 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這類重要法 益損害的侵權行為,設計較長的消滅 時效制度。例如,前述德國新民法就 將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 等較重要之法益所產生之侵權行為時效,延長為三十年,為我國侵權行為法長期消滅時效的三倍。立法論而言,若要再次避免像是維冠金龍大樓,此種加害行為距離損害發生使得受害人知悉時點過長,所產生是否罹於時效之爭議,透過延長侵權行為長期消滅時效期間,可以解決類似爭議。

四、代結語:政府應讓人民有個安全的家

  即令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以損害結果發生作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點,算是類此災害法學較進步觀點,對於因地震倒塌的大樓受害人較有保障,且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至於民法既有消滅時效制度而受影響。然而,損害賠償不過是事後亡羊補牢,未有事前預防的效果。除了民法規制外,斧底抽薪之計,應是在行政管制上,透過工程三級品管的落實,提升我國整體營建品質,方為解決問題根本之道。畢竟,能夠住得安心,也是兩公約中明文提到人民的基本權利之一,若僅僅是討論房屋倒塌之損害求償相關議題,距離一個能夠讓人民生活幸福的文明國家,尚有千萬里之遙。由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案例觀之,國家關於保障人民有個安全的家之義務,猶有不足,相關部門應再檢討改進,以防類似悲劇再度發生。

全文刊載於:台灣法學雜誌289期:http://www.taiwanlaw.com.tw/productDetail.aspx?id=3L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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