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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法,對於機關與廠商間政府採購之履約爭議調解,在民國105年1月6日又進行最新修正。
  依新公佈之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過往,只有工程採購適用先調後仲原則,新修正條文,針對提供勞務之技術服務亦加以適用,算是對於設計監造等提供技術服務者,多了一種爭端解決方式。所謂先調後仲原則,就是指廠商與機關間的政府採購履約爭議,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是調解方案後,假若機關不同意該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廠商可以直接提付仲裁,不一定只能走訴訟這條路,此時,機關不得拒絕該仲裁。換句話說,原本針對政府採購,發履約爭議時,可以有機關內部的調處、工程會的採購申訴審議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因為仲裁算是較迅速且可以衡平方式處理,就效率、經濟角度來說,均優於訴訟方式,所以才會有此修法方向。再則,本次修法,要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實務爾後會如何運作?尚有待後續觀察,才能得出廠商及機關之因應之道。
  此故,機關之政府採購承辦人,建築、營造、工程業等廠商或建築師等設計監造單位等,有關該次先調後仲之修正條文,應詳加瞭解及長期觀察後續實務運作方式,以利履約爭議發生時,能擬定及提出相關爭端解決處理的最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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