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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上市公司東晉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約定人事經理東方朔任職滿二年時,東方朔可以取得一萬股東晉公司的股票,以表現公司對於人才的重視;豈料,不久之後,東晉公司改朝換代,新的董事長司馬德宗許多政策倒行逆施,不僅總經理陶淵明自請離職,連許多基層人員也深懷不滿,東方朔於是認為東晉公司不可久留,於是在人事經理於任職滿二年的前一天,向東晉公司遞出辭呈,離職單載明預告在二十天後離職,並請求東晉公司依照約定,發給前述股票。殊料,董事長大怒,主張東方朔申請離職的時候還沒有滿二年,所以不算達成發給新股的條件,拒絕讓東方朔拿到約定好的一萬股股票,請問東晉公司董事長這樣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公道伯,給個說法:
  公司法上所謂「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是在2011年6月修法時所新增的規定,依照立法諸公的說法,是基於參酌國際趨勢,在既有的員工分紅入股、認股權憑證、員工庫藏股之外的一種新的員工激勵機制,在國外其實行之有年,對於公司的好處是在給員工新股的「費用」,在「分紅制度費用化」後,不需要一次認列,對於員工的好處是,有機會可以無償取得(當然,有些公司會要求員工起碼要給公司股票面額,方便會計作帳),可說是好處多多。當然,要對員工這麼好,還是要經過股東同意,所以公司法也特別規定,如果公司要發這種「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必須要經過股東會的特別決議。
  至於,員工取得這些新股的時點,雖然看似在公司法行新股的時候,但制度設計下為了達到以股票激勵員工久任或是完成績效的考量,特別允許公司可以設定服務條件或是績效,當員工滿足這個條件的時候,股票才算是可以移轉給員工,在那之前,員工並不算是擁有這批新股全部的權利,這一點可以看到上市公司所適用的《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3條中對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定義,則為「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財政部也有函釋指出「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應自達成既得條件起,始可處分。有關「既得條件達成之日」,如採集中保管者,係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解除日;採信託保管者,為股票撥付員工帳戶日」,也就是說,在員工達成公司的要求,也就是「既得條件」之前,股票在登記上的所有權人,都還不是員工的名字,以免員工拿了就閃人。
而在公道伯講得這個故事中,原本依照 《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至第10項以及前述的《募發準則》,在新股發行的時候,東方朔還沒有正式取得新股,必須要到東方朔滿足東晉公司所設定的「既得條件」的時候,也就是希望東方朔在公司服務滿二年,股票才會正式進入東方朔的帳戶,在那之前,股票可能會先信託在其他地方或是放在集保公司裡面(集保公司為此還有個函示加以說明)。如果東方朔沒有達成條件的話,公司要把這些股票「買回來註銷」。
  只是,在這個故事中,東方朔離開東晉公司的時間,並不是以東方朔遞出書面辭呈的時間點為準,依照《勞動基準法》來說,像是東方朔這樣年資一到三年之間的受雇勞工,必須要在離職前至少二十天之內提出預告,換言之,東方朔要離職,如果是在任滿二年前一天提出,不可能在當天就終止勞動契約,至少要到滿二年之後,既然東方朔以辭呈這樣的意思表示,最終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是在提出離職後的二十天,所以離職是在滿二年之後,符合東晉公司發給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條件。因此,在公道伯看來,東晉公司以東方朔提出離職申請日作為勞動契約之終止日,違反勞基法規定,根本是要惡整東方朔。以結論來說,東方朔雖然提出離職申請,但是與公司的勞動契約關係還是存在,要等到發生終止的效力時,任職期間才會結束,所以說乙經理任職滿二年,東晉公司不得拒發前述新股。至於,東晉公司是否認同東方朔能在二十天後離開公司,那又是另外一個問題了!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第9項、第10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財政部101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9471號函釋要旨: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應自達成既得條件起,始可處分。有關「既得條件達成之日」,如採集中保管者,係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解除日;採信託保管者,為股票撥付員工帳戶日。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1條:
本準則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及本準則規定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8月23日101年度保結股字第1012031417號函釋要旨:
配合發行人應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予員工,爰訂定帳簿劃撥交付、保管、限制解除、收回/收買,及股份註銷等作業程序,並修正連線交易畫面及檔案格式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證券所有人名冊檔媒體格式。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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