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CN0056  

  壹、問題:夫妻離婚後,其中一方得否為子女變更姓氏?應如何辦理?

  貳、結論:
96年5月23日民法第1059條規定修正前,原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即得申請改姓,且無須另一方同意 ;惟於民法第1059條規定修正後 ,原姓名條例第6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予以刪除,故須依據民法第1059條處理子女稱姓問題。
依現行民法第1059條,夫妻離婚欲為子女申請改姓僅得依以下方式辦理變更:
一、 書面約定(第1059條第二項):經雙方同意後,一方得持約定書及相關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子女姓氏變更登記。
二、 法院宣告(第1059條第五項):雙方若無約定,或無從取得另一方同意,則依民法第1059條第五項規定,由法院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或母姓。

  參、說明:
一、96年5月23日民法第1059條修法前,依據姓名條例原第6條第三項,夫妻離婚後,取得監護權之一方得自行為子女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子女姓氏,無需經過另一方同意。
二、96年5月23日民法第1059條修正後,姓名條例即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原第6條(現第8條),將其第三款予以刪除,故夫妻離婚後,其中一方如欲變更子女姓氏,即應依民法第1059條,依據以下方式辦理:
(一)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 。子女已成年者,得自行變更。
(二)父母雙方若無約定,或無從取得另一方同意,則依民法第1059條第五項規定,由法院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或母姓。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官網👉https://sunrisetaipei.com/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