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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載有某知名受刑人因為和獄友有某些行為遭所在之彰化監獄認為不當,因此依照《監獄行刑法》第76條與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訂定之「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做出「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次」的處分,該受刑人依照《監獄行刑法》第6條向獄方申訴無結果,之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卻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理由是行政法院不認為這是行政處分,而僅僅是監獄替國家行使「刑罰權」的一部分,不可以提起行政救濟,並暗示受刑人應該去找普通法院刑事庭,因為是刑事庭判他有罪,才要入監服刑的。
  行政法院上述說法看似很有道理,因為和監獄體系最密切的就是檢察署與法院刑事庭,所以讓受刑人在不服監獄所作的處分的案件,一併交給刑事庭去處理,也是比較簡便的做法,但白話來說,無疑就是行政法院平常沒碰刑案,把監獄裡面的爭議也送過來,不是找麻煩嗎?但在普通法院刑事庭看來可不是如此,監獄是行政機關,今天用一個處分限制了人民的權利,無論如何看起來都是一個「行政行為」,本來就是行政法院該處理的事情,曾經有人對於監獄的處分不服,而真的向普通法院刑事庭提起訴訟,結果卻被駁回的案例,然後鬧到大法官會議上面去,最後大法官拍板認定這是行政爭議,應該歸行政法院處理,所以才有釋字第691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只是,行政法院還是相當不願意把監獄的爭議案件給吃下來,所以在大法官有明說的「假釋」部分之外,在本件像是停止接見、停止戶外活動之類的爭議,仍然不願意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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