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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陽花學運成員魏揚等人,之前贈送一隻紙烏龜到呂學樟立法委員服務處,呂委員認為是諷刺自己為「縮頭烏龜」,怒告對方公然侮辱。原偵查檢察官認為民意代表應該有容許社會大眾以言論自由評論的義務,所以不起訴處分。呂委員表示感覺從被告贈送「烏龜」的動作中受到了侮辱,向高檢署提出再議,高檢署將本案發回地檢署續行偵辦,「縮頭烏龜」案繼續再偵辦下去。
  公然侮辱罪於目前司法實務的判斷,已達亂無章法、漫無標準的境界,更有違反憲法的疑慮。衡情酌理,雖然沒有人喜歡被罵,但如果一個人主觀上從別人的言語、行為舉止感覺到不愉快,或是認為自己被侮辱了,要訴諸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還應該考慮客觀上,此人名譽是否確遭貶損。反之,只考慮到主觀的感受的話,刑法這條罪就不必叫「公然侮辱罪」,應該改名為「讓人不開心罪」。這種只要一個人不開心,就可以把別人論以刑事責任,豈非和古代皇帝把批評者全部送到監獄裡面的做法一樣,過度箝制人民言論自由了嗎?
  台灣高等法院本月有件公然侮辱的無罪確定判決提到,「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換句話說,不能因為有人不開心,就可以判決另一個人有罪,判決明確表示「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又說「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正是反對這種只因為有人主觀上不開心,就必須要把別人判有罪的荒謬見解。再來看另一件張大春說劉駿耀「下流」案,此案第一審判決無罪,雖然理由是合理評論,但結論是相同的。當然,劉駿耀受訪時回應怒轟:「既然張大春判無罪,我也可以這樣說,不只張大春,連判他無罪的法官都是腦袋裝屎的下流胚!」法官被罵也會不開心,但基於該判決的邏輯,法官應該不會提告的。
  總之,就算魏揚等人送烏龜給立委,讓立委很不開心,主觀情感上受到了傷害,但並不一定構成了公然侮辱罪,必須嚴重到立委的客觀評價上確實受到了影響,才能夠論以刑事責任。假若讓人不開心,刑法就要處罰你,這對嗎?當然啦,如果檢察官認為符合公然、符合侮辱的客觀要件,再從寬認定魏揚主觀上的犯罪意思,起訴被告也不會令人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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