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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從事工作時,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讓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有相關防止職災的法律規範,不過,有些業主還是不明瞭其內容,以致於被請求大筆職災賠償時,雇主才知問題的嚴重性。最近就有一件錄取勞工後未到任前的職災案件判決,值得業主及勞工們注意。

  一位擁有工業配線證照的江姓電工,去某公司應徵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及修繕工作。公司應徵錄取後,約定 10天後上班,但在正式到職前幾天,公司發生斷電造成機器無法運作,營運課長打電話給江先生,因此,江先生乃趕赴公司處理,在維修時不慎觸及高壓電,造成臉、頭及頸部等第四度電燒傷、右上臂截肢等傷害。事後,江先生以公司未盡到保護勞工安全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則抗辯,江男獲聘後還沒到任,是公司課長私下請他幫忙,不是執行職務,並表示出事當天連勞保都還沒投保,不算公司員工,公司沒有責任拒絕賠款。然則,法院認為應徵工作獲得錄取,勞動契約即生效。參諸僱傭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雙方對僱傭條件合意,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該性質為諾成契約,契約乃屬成立。在本案例,雙方已合意成立勞動契約,就算沒有勞保,也不影響契約的成立。因此,公司抗辯是課長私下找江男幫忙而不負責任,乃不可採。

  另外,公司及負責人屬於修正前勞安法(現為職安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並應就本件災害事故所致生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修正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相關電氣安全規定,類如「雇主對於從事電氣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雇主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相關類似勞安規則,非常的多,這些細部的勞安法令,都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法院認為江姓勞工在進行修復斷電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沒有準備有勞工戴用之絕緣用防護裝備供其使用,也沒有勞安規則所規定應備之電工安全帽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認定公司及負責人未善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規定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等情,判令應負八百多萬元的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雇主應瞭解,勞動契約並非以正式到職上班那天才成立,雙方對於僱傭的條件合致後即成立勞動契約。再來,勞工執行職務時,雇主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為避免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否則,雇主是不能免除對於勞工的職災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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