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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有一個很特別的台灣年輕人,據說是為了尋找自我,所以到日本參加AV男優的選拔,還因此當選在日本拍攝色情影片,當然,拍攝色情影片的行為算是製造猥褻物品,可能會構成刑法235條的妨害風化罪,這個部分聽眾應該都清楚,比較不是今天要說的主題,問題在於影片是在日本拍攝的,就是說這位尋找自我的台灣年輕人到日本拍片,會受到台灣法律的處罰嗎?
  這裡涉及到跨國犯罪的問題,也就是說台灣人在國外犯罪,台灣的法律能不能夠對付他,首先來說,台灣的法律規定,只要是國籍是台灣的人,不管你在那邊犯罪,甚至是火星,台灣法律都能夠管轄,反正台灣刑法可以算是隨身攜帶,走到哪跟到哪。但是原則上,針對海外犯罪,刑法只處罰最輕判刑都要在3年以上的重罪,也就是像妨害風化刑法235條這種最重也只能判2年的罪,如果在國外犯的話,台灣是不會去處罰的。例如曾經有留學生在美國因為財務糾紛,回台灣互告侵占罪,台灣法院就不受理,也就是不處罰,因為侵占這種罪,最輕能夠判3年以下。所以這種跨國刑事責任值得大家注意。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刑法第5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刑法第7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三、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認為: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將告訴人甲○○等人匯至其妻在美國之上開帳戶內之合夥款項,在美國營業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查:被告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境信靜字第○○九九四四號所載之「檢送乙○○【中美】雙籍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參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十九頁)。是本國對其自有審判權。惟,本件告訴人甲○○、丙○○與案外人鄭景丞所共同出資之美金九十萬元,係匯至被告之妻在美國申請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及丙○○二人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陳明在案(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十三頁,及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二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係在告訴人甲○○等人將上開款項匯至其配偶之上開在美國申請之帳戶內時,始對該美金九十萬元具有實力支配關係。因此,縱被告未將前開美金九十萬元依約匯至大陸而予以侵占,則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地,亦係在美國。又按侵占罪係屬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是以
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美國,為我國領域之外,已灼然至明。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不屬刑法第五、第六條之罪,且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為未滿三年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依罪刑法定原則,屬我國刑法所不罰。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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