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昇ㄈㄚ  

※ 案例:阿勝在父親過世後,發現許多債權憑證,證明別人積欠他父親許多款項,阿勝聽說用債權憑證當作執行名義,不用再向法院繳交執行費用,但到法院櫃台申請時,卻仍被要求補繳執行費,試問是阿勝或是法院弄錯了?

※ 所謂以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執行無須繳納執行費用之概念,是在於最初以確定判決等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已經向法院繳納過執行費用了,但是執行之後發現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所以法院只好發一張證明給債權人,證明債務人還有欠錢,這個證明就是所謂的「債權憑證」。也因為最初繳納的時候已經繳過了,所以之後執行不需要再繳一次的執行費。
※ 但如果是一開始就沒有繳納全額的執行費,而是認為債務人現行財產必然不足清償,所以直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7條請法院直接換發債權憑證,以求延長請求權的時效,保障自己的時效利益,之後再聲請執行的時候,自然還要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8-3條第3項的規定,補繳本來應該要繳的執行費用。且要注意的一點是,由於強制執行的執行費用曾經調漲過幾次,到底債權人之後要補繳多少,是依照最初聲請執行的時點的計算方式為準,不會因為事後調漲,所以就要補繳比較多的執行費用,這一點可以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132號裁定就有詳細的敘述。
※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若指出最初阿勝的父親並沒有繳納足額的執行費,而是直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自然事後還要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3項的規定補繳原本應該要繳納的執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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