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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失和,若一方故意把小嬰兒藏起來,讓另一半找不到,可能會構成刑事略誘罪,罪刑還不輕。

近來就有類似的新聞案例,有位唐姓陸配,以返鄉探親為名,將周歲女嬰兒,帶往大陸,讓先生找不到,唐小姐還在大陸訴請離婚成功,等到四年後大陸的訴訟勝訴才回台灣。先生認為太太把小孩帶走,讓他多年見不到小孩,侵害自己的親權,因此,提出略誘罪告訴。唐小姐雖然抗辯小孩的護照、機票都是先生出資申辦的,母女是於先生同意下才回大陸,並說自己的電話、地址沒有改變等語,但是先生則提出太太的離家信,上面寫著:「我們真的是徹底結束,你不用來找我,你也找不到我」、「對不起我只能帶走女兒」,以此認定唐小姐帶走小孩後,就沒有要回來的意思。先生也說如果知道太太會把女兒留在大陸,就不會同意讓她帶小孩離台,況且,四年來都聯絡不到人。最後,法官依略誘判決太太八個月有期徒刑,刑度算是很重的。

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 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唐小姐的行為,就有可能是上述判例意旨所說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不得號召未滿二十歲的男女,隨便同居。此外,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是強制行為,所以罪刑比和誘要嚴重許多。同條第三項還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例如,把未滿十六歲的少男少女帶去同居,可能被認定是略誘罪,而非和誘罪。原則上,此種罪類型所要保護的法益,是要保護父母或家長或有監督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監督權或親權的行使,當然還有可能侵害到家庭的圓滿關係。

如何區分「和誘」與「略誘」行為?以強制方式將他人帶離家庭生活,刑法上叫略誘行為,通常是說略誘者以強暴、脅迫、詐欺或類似的手段,違反被誘者的自由意志,將被誘之人移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例如脅迫離家同居,詐欺介紹工作,卻誘之賣淫。另外要注意,假使被誘之人未滿十六歲,就算是得到同意,視同略誘行為。其次,以和平方式,將他人帶離家庭生活,刑法上叫作和誘行為,通常是說和誘者,對於未滿二十歲之人,得到其同意,使其脫離家庭生活,而移置是於和誘者的實力支配,例如老不修男子,誘拐十八歲少女離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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