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昇法律事務所  

  近日新聞報導,陳先生承租一間公寓,發現廚房與臥室陽裝了屋外式熱水器,陳先請求房東改善遭拒而終止租約,請求退租押金、賠償改租他處的費用,法院認為房東提供的房屋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判決房東應賠償房客。

  陳先生主張向房東承租房屋,簽約後還沒入住前,發現熱水器裝在密閉的陽台,該室外型熱水器,不適合安裝於室內,也沒有裝置強制排氣設施,違反消防法規,可能會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並因此會危及承租人的生命安全及健康。陳先生認為房東沒有提供得安全居住之房屋,也就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使得陳先生無法如期進住,無奈情況下向第三人另行租屋。

  法院判決認為,房屋之主臥室與廚房之陽台均設有氣密窗,陽台內分別設有室外型熱水器,未加裝強制排氣設備等情形。法院甚至傳訊消防隊員作證說明:「熱水器均為法令所規範屋外式熱水器,屋外式熱水器就是安裝開放式的空間,只能安裝在完全開放的空間,必須完全跟室內隔絕,這是考慮熱水器燃燒後會產生一氧化碳,若裝置於室內通風不良得情況下,恐有一氧化碳中毒的疑慮,每一種熱水器經過瓦斯燃燒跟氧結合就會產生一氧化碳,屋外式與屋內式的熱水器不同點是屋內式會加裝強制排氣管線,或是自然排氣型的管線,屋內式可以安裝在室內,因為有上述的排氣設施,會把一氧化碳排出室外,而屋外式就無此設施,所以必須安裝在完全開放的室外空間。本件是有加裝窗戶陽台的設置的屋外式熱水器,並沒有加裝強制排氣的設施,所以在這個位置上裝置系爭兩台屋外式熱水器的話,是會有一氧化碳中毒的疑慮」等語。

  其次,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要旨:「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 、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此故,法院認為房東將熱水器裝置在氣密窗陽台,非屬完全開放之空間,且未由合格技士安裝逆風檔板、排氣扇、排煙管等強制排氣設施,有造成居住人一氧化碳中毒之虞,嚴重者將發生死亡之結果。所以認為承租人主張依民法第423 、424 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亦即,承租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房東返押租金及應賠償另向第三人租屋之額外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爾後,有關出租房屋的熱水器裝置安全,不僅房客要關心,房東也可要注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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