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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刁嬋與好姊妹出生貧苦又被父母虐待,少時便離家出走互相扶助生活,在機緣安排下踏上了跑單幫的性交易之路,刁嬋是女同志無法忍受被男性碰觸,加上認為兩人是命運共同體,所以便長期擔任馬伕的角色並分享營利所得,同時方便保護自己的好姊妹。某日,在火車站一帶刁嬋見某男一付就是要交易的神情,上前詢問後談妥價格,選定某旅社,將好姊妹載至旅社進行交易,好姊妹收下金錢時卻被偽扮嫖客的警察逮個正著,刁蟬得知有變故趕緊開車離開現場…。

答: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7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原審綜合…之供詞,並斟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上訴人與劉○羽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扣案之保險套包裝一個、性交易所得四千元等證據,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上訴人及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上訴人並擔任「馬伕」接送應召女子,縱上訴人未及分取該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四千元即被查獲,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依本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案中刁嬋有營利事實,僅因緊急離開現場而未取得交易所得,仍會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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