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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股神自從Email事件後不再相信新科技,決定以後都用傳統傳真交易的方式下單買股,此時又發現另一飆股,以傳真方式下單給券商又大量買進,但沒想到這次飆股大跌,飆不到股只能飆淚,股神把心一橫,向券商否認有傳真下單,券商一怒又告上法院要求股神交割,並提出股神的下單傳真紙本當證據,請問法院如何判斷傳真證據?

答:如果證據是以影本的方式呈現在法庭上,法院如果對於影本的真實性存疑,一般會要求提出原本來驗證,但是以傳真方式傳輸文件,接收傳真的一方所拿到的文件其實也是原本的影本,根本無法拿出原本,也就無從去鑑定傳真的真實性,況且也不容易去證明到底是何人所傳,因此法庭上對於傳真的鑑定有相當困難度,所以券商可能需要再提出其他的證據來證明股神下單的事實,勝訴的可能性較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3號
『惟為沈晉吉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宗第29頁反面),且上開文件或為傳真,或為影本,恐有變造或偽造之虞,無從作為待鑑定之文件(祇能就文書之原本為鑑定)』『又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7 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見原審卷(三)頁321、卷(四)頁31)、95年12月12 日王娓娓函(見原審卷(四)頁208 ),連同系爭確認書中之95年12月13日確認書,經兩造另件訴訟即原法院100 年訴字第1192號事件再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傳真文件,其上印跡產生之變更甚多且清晰度不足,難以確認該傳真文件原始底稿上之印文是否即出於上訴人提出之登記大小章實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惟查證人陳獻旗所為證言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有傳真函件之事實而已,尚未能遽而推論該函件係被上訴人所傳真。況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傳真函件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證人馮李素月到場所提出其收受之同一內容函件,信封署名寄件人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函件除右上方有傳真時間外,右下方尚有傳真日期2004年2月4日18點53分及傳真機號碼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宗61頁),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影本不同,且二函件所載時間亦均與證人陳獻旗所證述收受之時間不符,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件之真實性,尚有可疑,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3年2月4日以傳真方式傳送上開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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