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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股神經常透過e-mail向券商下單買股,最近股神看上一檔飆股,又以e-mail通知券商大量買進,果不其然,飆股真的漲翻天,但此時才發現券商根本沒下單買進,股神一怒告上法院要求券商賠償,並列印出當初下單的Email當證據,但此時券商反駁根本沒有收到e-mail怎麼幫股神下單,股神所印的e-mail根本是假的,請問e-mail到底有沒有用?可不可以當證據?

 

答:
台灣的民事訴訟上,什麼東西可以當證據,證據到底是真是假,原則上法院可以自由心證去認定,也就是說除非有明文限制,限定文書才能作為證據,不然,包括電子文件在內的任何物件,只要法院相信它的真實性,原則上都可以當作證據。法院的判斷上,因為e-mail這種東西要呈現在法庭上又不可能用轉寄CC的方式或Line給法官,所以一般都是列印出來給法官看,可是列印時又有偽造內容或其他造假的可能,很難讓人完全信服,所以法官如果認為有必要對e-mail的真假作鑑定時,會要求提出e-mail原始檔案,更嚴謹一點甚至是要求拿出e-mail儲存所在的電腦硬碟作鑑定,所以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會要求股神拿出原始檔案或整顆硬碟,來證明真的有用e-mail下單。所以說如果要以e-mail當證據可不能列印出來後就將原始檔刪除。

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郵件得經由刪改後再行列印,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子檔案,以明瞭該等電子郵件有無經過變造,僅提供列印之書面資料,自難認其已提出原本。』『綜上,因刪改、變更電子郵件之內容甚為容易,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縱然李紹津確有於原證8所示之時間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子檔,供參酌比對上開電子郵件原件之形式、內容,以及有無增刪變動等情形;且原證8之4封電子郵件,亦有上述與實際情形及一般常情未符之處,故自難逕以被上訴人所列印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作為本件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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