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pee放春假  

問:老莫因喉癌末期即將結束孤獨的一生,為了將財產分配給眾多女性友人,決定以公證遺囑的方式立下遺囑,由於無法言語,只好以公證人口述內容,老莫以點頭搖頭確認的方式進行,在場並有老莫的2位朋友阿呆與阿瓜當見證人,不過由於老莫要交代的女性友人實在太多,阿呆在見證過程中離開2分鐘去上廁所,但是最終公證人有向阿呆完整唸完遺囑內容,阿呆才在遺囑上簽字見證,請問這份遺囑有效嗎?

答:遺囑由於事關重大,影響繼承人權益甚鉅,因此法律上對於遺囑程序及形式有嚴格要求,缺一不可,以公證遺囑而言,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為避免錯誤,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且見證人於立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否則遺囑無效,此外為了避免意思認知誤差,公證遺囑時立遺囑之人的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可以其他舉動表達;本故事中阿呆中途離開一段時間,且老莫根本不是自己說出遺囑內容,只是點頭搖頭,不符合公證遺囑的程序,這份遺囑注定沒有效用。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
『惟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觀之,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查系爭遺囑見證人陳明輝於事實審證稱: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做見證人,伊認識被上訴人及康振洋,康振洋本人沒有講(見一審卷第六六、一○五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並證稱:公證人在病房內詢問康振洋時,伊有走出病房,並沒有全程都在病房內;中途有走出病房,但沒多久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一審卷第六七頁)。則見證人陳明輝似非遺囑人康振洋所指定,且未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另公證遺囑之「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見證人陳明輝證稱:康振洋當時氣切無法講話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七頁),是上開遺囑是否為康振洋所口述,亦有疑問。就此情形,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公證遺囑所定要件,即有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剖析,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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