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集集、水里  

問:李麥剋剛出社會一直苦無工作機會,決定將自己的霹靂車改裝為計程車,加入台灣小車隊接受其衛星調度派遣載客,並且在車身、車頂燈都貼上台灣小車隊的字號,但某日載客中不慎撞到甲面騎士,導致甲面騎士身受重傷,甲面騎士要求李麥剋要賠償鉅額醫藥費,但問題是李麥剋才剛出社會,根本沒有什麼財產可以賠償,請問甲面可不可以另外再向台灣小車隊要求賠償?

答:
受僱人工作時如果侵犯到別人的權利,法律上為保護被害人,不只要求受僱人要賠償被害人,通常也會要求僱主同時負起賠償的義務,但是所謂的受僱,不一定是如同老闆跟員工有簽僱傭契約才算是受僱,只要看起來受僱人是在為他人做事,而且受到監督,就算是有受僱的關係,本故事中李麥剋車子上印有台灣小車隊字樣,而且通常加入車隊前需要受車隊考核同意,加入後車隊也會訂立規範司機的規定,不論外觀上或是實質上,台灣小車隊應該都算是僱主,甲面應該可以向台灣小車隊也要求賠償。

 

參考: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查萬金榮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租用被上訴人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其車身及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字樣、服務標章、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情,此有系爭車輛照片、無限電車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一審調字卷第四四、四七、四八、五○、五二、五四、五九頁、一審重訴字卷第二十頁);萬金榮加入被上訴人車隊,接受被上訴人車隊之調度、派遣載客,亦為原審所認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林翠雯於第一審證稱;「司機要來裝機,我們要看車子狀況,及司機本身是否符合公司要求,如果符合,我們要司機提供身分證、駕照、行照、職業登記等資料並簽約,就可以裝設無線電相關設備……萬金榮來我們這裡裝傳統機」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依此情形,能否謂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萬金榮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自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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