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pee放暑假  

  最近有一有關撤銷子女拋棄繼承的案例,本件涉及父母是否處分子女財產的問題。案例情形大略如下:某張老先生過逝,因生前積欠債務七百多萬元,子女乃先後拋棄繼承。不過,張老先生名下土地被市府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時間長達數十年,長期未公告徵收,市府後來公告徵收,但因故家屬並不知此事。張老先生的子女認為被繼承人名下雖有土地,不知何時才會被徵收,且誤判數額可能會低於積欠債務,因此乃決定拋棄繼承,最後連同孫子輩等全部都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來,子女知道張老先生名下土地被徵收,徵收款達千萬元,又向法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但被法院駁回。之後,乃由孫子向法院主張父母代理孫子辦理拋棄繼承,不利於未成年人,主張該拋棄繼承無效。

  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5款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故,張老先生的子女們都拋棄繼承,則依上開民法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應由孫子們享有繼承徵收款的權利。而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前開法律規定,這些千萬元徵收款,即係屬於孫子們的特有財產。再依民法第108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同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若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是無效的法律行為。按諸張老先生的遺產徵收款千萬元,減去債務七百萬多萬元,仍有近數百萬元的財產上利益,所以該次張老先生的子女,代理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等於處分拋棄上述數百萬元的利益,乃屬不利益子女的處分行為,違反民法關於未成年人的利益保護原則,因此法院認為拋棄繼承無效,認定張老先生孫子的繼承權仍有效存在。

  由此案例,吾人可知,民法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訂有相當保護的規定,父母不得任意處分,必須有利於子女,否則乃屬無效的法律行為。換言之,即使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特有財產(例如子女因贈與、繼承等所得之財產)可以使用、收益,例如出租收租金等,但若是如出賣等處分行為,則必須為子女的的利益始能為之。至於何謂為子女的利益?除了某些案例,可以一目了然判斷是否有利於子女,其餘情形,仍須視個案作具體判斷。本法的立法精神,是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防止父母藉機不利或不當處分,有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爾後,父母在處分或出賣子女的特有財產時,應加以留意上述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法律糾紛。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官網👉https://sunrisetaipei.com/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