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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杜斧因為老婆涉嫌犯罪,到地檢署偵查庭作證,檢察官忘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先告知杜斧可以拒絕證言就開始問話,杜斧作證時謊稱未目擊老婆犯罪。杜斧是否犯了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答:
所謂的「具結」,是指應於陳述前,以文字保證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鑑定、通譯的程序。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
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
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
擬。」
「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作證,如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拒絕證言,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筆錄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五一頁)。則上訴人於上揭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原判
決論以偽證罪,亦非適法。」
依照最高法院的意思,檢察官沒有告知杜斧得拒絕證言,所以具結程序違法,因此杜斧即使作證說了謊話仍不構成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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