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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多人都知道,契約可以去「公證」,但公證到底有什麼效果呢?有些人可能以為,契約只要經過公證,就可以強制拘束當事人,將來如果當事人一方違約,他方就可以要求違約的一方賠償等等,但其實這樣的觀念是有些問題的。實際上,契約當事人本來就要受到契約條款的約束,無論契約有沒有經過公證,都是一樣的。

  當然,契約經過公證,還是有很多好處的,例如:當事人很難否認該份契約的存在,因為公證人會作成公證書,甚至依照公證法第69條規定,還會保存一份副本在當地法院,所以當事人不太可能說「我根本沒有簽過這份契約,這是偽造∕變造的」;另外,當事人也不容易抗辯說「我是被騙∕被強迫簽約的」或「我根本不知道我簽了什麼」,因為依照公證法第71、72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所以,契約如果經過公證,可以減少發生糾紛的機會,確實有助於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然而,對於許多人來說,最重要的事情莫過於,如果有一方違約,他方是否可以強制對方履行,用法律術語來說,就是可不可以「逕為強制執行」的問題。最常見的情形就是房屋租賃,租約到期房客卻賴著不走,如果能夠直接請法院來強制遷離,對於房東來說當然是最好的。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粗略地說,上述四款情形的特徵就是,契約設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比較容易確認,該給就是該給,該還就是該還,所以才能透過公證而取得「逕為強制執行」的效力;相反地,如果不是上述四款情形,縱使公證也無法取得這種效力。

  舉例來說,有些公司會與員工簽立保密協議和競業禁止協議,規定員工不得洩漏公司機密,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相同行業,違者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等。在這種情形,公司能否對員工請求給付違約金,要看員工是否有違約的事實,然而像洩密、競業這類違約行為,必須要調查相關證據,才能認定確有其事,原則上必須由法院來判定,不太可能由當事人一方說了就算,所以縱使公司拿這類契約去公證,頂多也只有前面一開始提及的證據作用,不會有「逕為強制執行」的效力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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