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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王鹼生性暴戾,一日在路上遇見仇家,將其痛毆海扁一頓,仇家奄奄一息,王鹼認為在市區容易被發現,於是將仇家載到郊外荒煙蔓草處扔下仇家,再打電話叫救護車前往該處,雖然亦即時載至醫院,但傷勢過重也無法醫治。王鹼犯傷害致死罪或遺棄致死罪?

  

答:

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
「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
依最高法院的意見,仇家之所已死亡是因為早被王鹼揍個半死,送至醫院時也已回天乏術,所以與死亡的結果有因果關係的是王鹼傷害的行為,而不是事後遺棄的行為,因此,王鹼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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