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pee放春假  

問:艾蜜麗在時尚髮廊工作多年,專職設計造型及理髮,以一手屠龍刀名震髮界,某日操作剃刀時不慎傷及手指,經治療2年仍無法痊癒,雖不影響日常行動,但經過醫療鑑定已無法靈活施展流利的屠龍刀。期間艾蜜麗雖治療中無法工作,但仍領取職災薪資補償,米蘭達不堪負荷要求求艾蜜麗須返回工作,但職務改為清洗廁所,艾蜜麗不願接受,認為依照勞基法規定,因職災受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仍可要求米蘭達繼續給付薪資補償,否則米蘭達必須一次給付40個月的工資補償才能免除責任,米蘭達可也不是小孬孬,反說既然工作已經改為清洗廁所,僅是手指受傷並非勞基法所說的「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不符合規定,若不回來上班就不給工資補償,請問艾蜜麗要求是否合理?

答:勞工因為職災受傷不能工作,若醫療期間在2年內,勞工仍可要求雇主給予工資補償,若醫療期間超過2年仍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仍須給予薪資補償但得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後免除日後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但對於何謂「原有工作能力」常有不同解釋,造成爭議,依照勞基法的立法意旨,「原有工作能力」應是指是否適任原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非職災發生後變更之勞動工作才合理,艾蜜麗職災前工作為理髮,若艾密歷經醫院診斷無能力勝任理髮工作,則艾蜜麗請求40個月工資補償並非不合理。

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

『按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職業災害發生後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係勞工能否拒絕從事該工作,依上開條款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之問題,與其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涉。查上訴人第一次職災傷病尚未痊癒,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及成大職能治療學系工作強化中心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亦認定上訴人目前無法從事彎腰、搬運重物、攀爬樓梯等動作,或不適合返回職場等(見第一審第一卷第一九三、一九六頁),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已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說明,即應以其能否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判斷基準。乃原審以第一次職災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已變更為束橡皮筋工作,仍有負重搬運能力,認其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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