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pee放春假  
問:
吳山貴與朋友聚會時,認識藥頭,得知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於是起了貪念,經特殊管道取得海洛因後,便利用門路販賣海洛因,一個月內成交數次。某天吳山貴欲交貨時,遭假扮成買家的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警方調查中發現吳山貴在一個月內成交數次的犯罪事實。吳山貴的行為究竟是構成一個販賣毒品罪或是數個販賣毒品罪呢?
 

答:
    原則上,犯罪人犯幾個罪就處罰幾次,例如小明先去把仇家揍了一頓,後來又在路上隨機搶奪路人皮包,小明分別觸犯傷害罪與搶奪罪,法院就這兩個罪所酌定出的刑度應合併處罰。但是有些刑法上的罪名,其犯罪行為在本質上就是會反覆實施的,例如投票行賄罪,試想有誰買票只會買一、兩張票而已呢?必定要買很多次才行,所以刑法上把買票多次的行為認定為只犯一次投票行賄罪而已,否則,買票一次就算犯一次罪,合併處罰後,會出現刑度太高的問題,雖然買票不好,但也不能無上限地處罰。
 
    至於販賣毒品的行為是否會被認定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乃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原審秉此法律見解,論擬上訴人等皆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就所犯各行,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評價,核無上訴人等所謂之違法情形存在。」

 

    依照最高法院看法,販賣毒品並非集合犯,因為販賣行為在社會生活經驗中並非必然反覆實施,社會通念亦難容許一再違犯。就是說,賣一次可能就是一個罪,賣十次可能就是十個販賣毒品罪!哇,嚇死人了,關到死!所以,吳山貴會觸犯數次販賣毒品罪,一罪一罰。但無論如何,不管販賣毒品是集合犯或一罪一罰,諸君還是莫為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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