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pee放春假  

問:吳奇因好奇在一旁觀看人家賭博,遭警察誤會參與賭博行為,被抓去警察局作筆錄;警察作完筆錄後,請吳奇簽名,吳奇表示聽說可以拒絕在筆錄簽名,這樣的觀念正確嗎?

 

答:

吳奇也許覺得很冤枉,所以製作筆錄時,不承認也不想簽名。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看起來,被告好像不能拒絕在筆錄上簽名。可是,曾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筆錄與被告陳述的內容相符,而且是被告自由意思陳述的,這樣的筆錄就可以作為證據,不得強迫被告在筆錄上簽名。因此,吳奇聽說的拒絕在筆錄簽名之事,應該是指上述實務的見解。

參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意旨:「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其記載之正確性,至於訊問筆錄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惟如受訊問人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而其供述非出於不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筆錄因受訊問人拒絕簽名,筆錄上亦說明其事由,不能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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