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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自製獵槍行為之法律爭議案件

一、檢察官起訴某原住民A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表示A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電焊機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彈丸之土造長槍等語;檢察官並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號函就「自製之獵槍」所為之定義,說明扣案之土造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以此認定A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本案歷經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審,均諭知A無罪。後來更(一)審改判有罪,最後罕見的由最高法院自行撤銷後改判無罪確定(註: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本案論述內容,確認原住民持有獵槍從事獵捕行為,屬於原住民傳統文化,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所以判決A無罪。本案判決引述憲法基本權關點,說明法律適用上的意義,並且,法院對於逾越法律之令函解釋等不受拘束,也有相關說明,是相當值得參考及有價值的一件判決。

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重點內容: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三十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從而,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    拘束。至原住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住居於屏東縣牡丹鄉之偏鄉原住民,其眛於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固有不當,惟其本意僅在依其傳統生活習俗,充為打獵供家人或友人食用,並非用以供犯罪或擁槍自重」等情,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製造之扣案土造長槍二支,既基於其傳統生活習俗,充為打獵之用,所為即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未察,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項違法,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以期適法。」

(註:基本上,最高法院很少自為「有罪、無罪之判決」,幾乎都是「駁回或發回之判決,交由高等法院去判決有罪、無罪!可見本案件之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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