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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顧大頭向柯小明借五十萬元,顧大頭只開立一張六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交給柯小明;柯小明擔心顧大頭不還錢,希望顧太太也要負保證責任,要求顧太太也要在支票簽名。顧太太為保證顧大頭一定會還款,就在支票後面簽名。後來顧大頭跑路,柯小明要求顧太太負支票背書人責任,顧太太則表示沒有背書的意思,不負票據責任。孰人有理呢?

答:因為本案沒有寫借據之類書據,單純以保證責任向顧太太求償,可能有所不足。所以柯小明以支票背書人責任向顧太太求償,較迅速及容易。然而,顧太太主張原初在支票後面簽名,並無背書的意思,只是單純為顧大頭作保的意思,抗辯柯小明不能持支票向顧太太主張票據背書責任。
不過,依票據法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票據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票據者,為空白背書。所謂背書,就是在票據的背面簽章的票據行為。再來看看以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例意旨:「查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所以說,顧太太在支票背面簽名,已合於背書要件,可能還是要負支票的背書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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